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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严财华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东平印刷厂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1764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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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经济补偿金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财华,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市××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85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东平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街道××社区××福××街××楼××座,组织机构代码L00699280。负责人肖雪平,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葛电宏,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财华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东平印刷厂(以下简称东平印刷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财华与东平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依据严财华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平印刷厂是否应当向严财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东平印刷厂是否应当向严财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仅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条件下,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严财华要求的用工之日满一年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严财华主张系东平印刷厂违法将其辞退,而东平印刷厂则主张是严财华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东平印刷厂主张系严财华自动离职,但其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也系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在上面签名的也均系当时与东平印刷厂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的情形下,单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东平印刷厂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东平印刷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东平印刷厂应向严财华支付经济补偿。严财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8元,其在东平印刷厂工作年限为2年零4个月,故东平印刷厂因向严财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20元(3008元/月×2.5个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严财华上诉请求东平印刷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00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严财华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东平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严财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20元;三、驳回上诉人严财华的其他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东平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东平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劲峰审判员:王晋海审判员:陈雅娟

书记员:马丹姝(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