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华,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镇××室,身份证号码×××2011。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升励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工业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7160558。法定代表人陈孟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建华为与被上诉人升励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励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建华与升励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升励公司辞退彭建华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彭建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升励公司以彭建华存在喧哗、辱骂、吵闹、损坏公司财务、意图自残等事实,对其多次处以记大过处罚,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予以辞退。彭建华对升励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并称其并不存在上述行为。升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监控录像资料、报警回执、报告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升励公司所主张的行为。彭建华在工作中因工资支付事项与升励公司发生矛盾,其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不应采用吵闹、辱骂等极端方式。因彭建华的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升励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其予以辞退并无不当。彭建华上诉称升励公司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公示,不得作为处罚依据。经查,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公司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本院据此认定升励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向员工公示,彭建华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已知晓,升励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彭建华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彭建华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建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劲峰审判员:王晋海审判员:陈雅娟
书记员:马丹姝(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