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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温育波与山西丹特森广告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迎民初字第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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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经济补偿金纠纷文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育波,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孙磊,山西嘉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燕,山西嘉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丹特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闻汇大厦**。法定代表人郝文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菁,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育波与被告山西丹特森广告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欣,人民陪审员宋翠英、赵新萍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育波委托代理人孙磊、薛燕,被告山西丹特森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文英及委托代理人刘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育波诉称,自2011年6月28日开始,自己在被告处工作,任设计部设计师。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还强制从工资中扣除1000元抵押金。2013年初,被告2013年1月初宣布无工资、无期限放假。我曾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迎劳仲裁决字[2013]第6号裁决书,我认为裁决书不予裁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法定工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均属错误,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放假工资25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过法定工时加班工资1803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1898元。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1000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山西丹特森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也不服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迎劳仲裁决字[2013]第6号裁决书部分内容,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也按月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仲裁书没有查清事实,裁决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8380元,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不能支付原告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点裁定书认定正确,事实上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其从2013年1月7日后擅离职守未来上班。原告提出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由于他2013年1月14日擅自离岗至今,所以不应得到劳动报酬,仲裁裁决有误。原告提出超过法定工时以及节假日上班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劳动报酬是根据本人申报工时,核实后报批发放,月月结清,从不拖欠。关于1000元不为抵押金,仲裁书对该款未查清性质,裁决错误。我公司不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原告至今未将自己的社会保险手续交予公司,按规定我公司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对不服劳动争议裁决书的起诉,坚持答辩意见,请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育波自2011年6月28日开始在被告山西丹特森广告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山西丹特森广告有限公司因办公场所迁址,2013年1月7日放假,后原告温育波再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3月20日以书面告知与被告山西丹特森广告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山西丹特森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的项目为姓名、参加工作时间、月基本工资、月工龄工资、日综合工资,出勤天数、出勤工资、电脑车话补助、餐补、加班费及业务奖励、工资扣罚、应付工资、代扣储备金、实发工资、领款人签字。原告温育波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不等,11个月工资总金额为29293.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迎劳仲裁决字[2013]第6号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被告提供的公司员工档案表、会议记录、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工资表、放假通知、公司员工日出勤签到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并以考勤表和公司员工日出勤签到卡为证,应予以确认。原告温育波对被告出具2012年1月至12月公司员工工资表上自己的签名和工资数额没有异议,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11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9293.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档案表、会议记录的签字,不能等同签订劳动合同,所出具的劳动合同并未有原告签名,仅有印章,不足以证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温育波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与工资表核对,该请求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应为29293.18元。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加班工资、放假工资、返还抵押金的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承担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请求,不属劳动合同纠纷和本案经济补偿金纠纷案由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西丹特森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育波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9293.18元;二、驳回原告温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山西丹特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丽欣人民陪审员:宋翠英人民陪审员:赵新萍

书记员:黄双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