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宣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仙坛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寿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宣华诉被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曰路、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宣华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2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但是被告是在2005年9月9日成立的,原告诉称于199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不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才产生的福利待遇,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宣华系被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2月。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委经审查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故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104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2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95元。庭审中,原告称于1996年10月到烟台市牟平外贸冷藏加工厂工作,2005年牟平外贸冷藏加工厂被被告接收,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系山东仙坛实业有限公司和王寿纯出资成立于2005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104号决定书、劳动报酬明细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赵宣华于被告成立时即2005年9月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虽然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索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宣华对被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宣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皓怡审判员:衣春霖代理审判员:孙家海
书记员:孙凡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