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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宇芳与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虎民初字第0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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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经济补偿金纠纷文书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宇芳。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火炬路苏州新区工业园CI厂房。法定代表人RonaldJosephBuschu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欣旺、季懿卿,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宇芳与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懿卿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宇芳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文员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在岗位上任劳任怨,努力工作,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表现良好。2012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无故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均不理不睬。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双倍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07.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至5月10日期间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公司的工作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原告李宇芳与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82.52元/月,离职前岗位为仓库文员。2012年4月26日8时01分09秒,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接到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处报警称“因卖厂,有两三百员工,拉着标语在门口”,后民警至现场,系火炬路33号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200余名员工,因公司转资问题在公司门口拉横幅罢工,公司相关负责人到场调解处理,民警维持现场。后该事件仍持续。2012年5月2日至5月8日期间,大量员工(约两三百人)在被告公司堵门、聚集并怠工、停工。2012年5月10日,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发出《通告》,内容为:致全体员工:鉴于,下述公司员工未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现公司特此作出如下决定: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与下述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告。员工名单:刘林、王军、陈正华、刘利、严兴跃、马小林、王春勇、李宇芳、唐华。该《通告》同日抄报苏州新区科技工业园工会联合会。2012年5月11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户籍地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显示: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1日生效。原告不服,遂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012年7月31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2)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于2005年11月1日生效,其中第6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实证明,被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并有权要求该员工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中61.3.12项列明:本人罢工、怠工或教唆他人罢工、怠工。后被告对《员工手册》进行修订并重新印刷,修订版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原手册中的第61条序号变更为第66条,第61.3.12项序号变更为第66.3.14项,但内容不变。又查明:2012年7月13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致《函》给苏州新区科技工业园工会联合会,内容如下:关于2012年4月27日至5月15日期间,包括李宇芳、陈正华、刘林、刘利等在内的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员工私自离岗怠工事宜,贵工业园多次前往该司厂区了解情况、进行协调。现,我们就当时员工私自离岗怠工事宜特向贵工业园核实了解具体情况。当日,苏州新区科技工业园工会联合会回复:关于我入园企业飞创公司,在2012年4月至5月15日发生员工擅自停工停产事件,我工联会也主动配合企业到企业做员工劝说工作。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工会、企业共同努力,在5月16日,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再查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原告考勤正常。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通告》、苏虎劳仲案字(2012)第239号仲裁裁决书、(2012)虎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员工手册》、《函》考勤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积极怠工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公司在上述期间发生的大量员工堵门、聚集并怠工、停工事件,这一客观事实导致原告在F2厂区等待公司工作指令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强,不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李宇芳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82.52元/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李宇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208元(4382.52元/月x5.5月x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宇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宇芳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如果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宇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

审判长:朱海兰代理审判员:龚春华人民陪审员:葛蔷梅

书记员:艾罗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