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存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存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峻梁,男,汉族,农民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卢氏县城东大街经贸委**。法定代表人贺运祥。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八项目部)。负责人范良银,系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衍松,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山与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0日经山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仲案字(2011)1号裁决书裁决后,原告王存山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存山不服,提起上诉,商洛市中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2)商中民一终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第004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才、王峻梁,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侯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省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委托第八项目部经理范良银全权代表本公司在陕西省山阳县范围内矿山工程承包合同业务洽谈签订等。该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范良银授权后,给五州公司在金狮剑开采矾矿。原告是2007年6月被被告录用的农民工,被聘后在运输班开机动三轮车拉矿石、矿渣,从2007年6月到2011年2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虽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事实上早已是单位成员,从2007年6月起已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2008年6月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了便于管理,先后于2008年3月1日,2010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属内部职工责任制承包形式的临时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内原告负责运输及相关工作,工资统一结算统一规定同一时间发放,用工受单位管理调度。签订合同后原告工作至2011年2月25日,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殷书民因事故受伤,被告拒不承担工伤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至今得不到返还。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山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2007年6月至2011年2月25日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12个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相应4个月的赔偿金63603.2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共11个月的加倍工资3216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卢氏工队2007年6月、7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6月被第八项目部录用建立劳动关系属实。2、甲方章复权与乙方王存山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裕源井下临时运输合同。用以证明2008年3月1日、2010年4月11日先后签订的合同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合同条款内容属内部职工责任制承包合同的事实。3、商洛市接触职业有害因素人员体检结果报告单。证明裕源矿业公司2009年12月18日给原告王存山体检的事实,说明承包合同及裕源井下临时运输合同属内部承包管理方式。4、山阳县社会保险个人参统信息表。证明裕源公司缴纳了2010年度王存山等职工工伤保险费。5、户籍证明(碾沟村委会及中村派所证明)。证明王存山与王群山系同一人的事实。6、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王存山与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及其第八项目部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已先于劳动仲裁的事实。7、黄新魁、黄彦芳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存山工作的简历以及工作稳定的事实,说明属内部承包管理方式。8、洪生杰、洪生贤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存山工作由单位安排的事实,说明属内部承包管理方式。9、胡承军、周代明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存山由单位委托协商殷书民到1185坑道工作的事实,说明属内部承包管理方式。10、徐宾周、柯茂胜、汪长为证言。用以证明王存山连续工作简历及单位安排王存山和所有职工生活起居的事实,说明属内部承包管理方式。11、谢金富、王德龙证言。用以证明单位各工种都相类似,都实行计量工资制的事实,说明属内部承包管理方式。12、廖学兵、范学群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2月25日第八项目部负责人章复权同意王存山离开单位的事实。13、殷书民证言。用以证明单位管理人章复锋安排其工作的事实,说明属内部承包管理方式。14、收款收据10张。用以证明柴油、三角带、内外胎、柴油机、四轮配套、机油支付票据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运输耗油费用的事实。15、领取工资记录1份。用以证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各月工资领取数额。16、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是贺运祥。17、委托书。用以证明第八项目部经理范良银全权代表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在山阳县范围内矿山工程承包合同业务洽谈签订等。被告第八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的姓名是王群山不是王存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第八项目部无关;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对证据8认为不属实;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认为出矿渣属实,说安排不能证明;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认为是临时帮忙给报酬,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15认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第八项目部对证据1、2、6、16、17无异议,对证据3、4、5、7、8、9、10、11、12、13、14、15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6、16、17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8、9、10、11、12、1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14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5是原告自己记录,有其他证据印证,予以采信;对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第八项目部辩称:一、原告王存山与卢氏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王存山与河南省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了井下临时运输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河南省卢氏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按合同按月给王存山结算运输费用,至2011年3月王存山出卖运矿车辆时双方均已结算完毕,被告方不欠原告人分文。二、原告王存山在承包运输期间自己雇请民工为其干活,工人工资由王存山支付,运输车辆一切费用均由王存山个人负担,发生工伤事故责任也由王存山承担,此事实有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4月14日(2011)山民初字第00195号及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此事实也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三、原告王存山要求被告河南省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且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庭判决驳回王存山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第八项目部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殷书民的民事诉讼状及山阳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殷书民由王存山雇佣的。2、裕源井下临时运输合同。用以证明王存山与第八项目部属平等主体的关系。3、证人杨庆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存山把三辆农用三轮车及合同转让给杨庆来。4、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殷书民受伤后,王存山赔偿20000元,第八项目部补偿7000元。
对被告第八项目部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证据2相同,已作认定。证据3、4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王存山申请调取了原告王存山2010年2月、3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和2011年13月运输承包工资册,经过质证,原告王存山与被告第八项目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卢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1月20日与其第八项目部签订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范良银同志全权代表本公司在陕西省山阳县范围内矿山工程承包合同业务洽谈签订等。该项目部自立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安全与经济责任,对外发生一切业务,债务债权均由其项目部承担。该项目部由范良银全权负责,承担金狮剑裕源矿区的采矿业务。2007年6月2日,原告王存山到被告第八项目部从事拉运矿石、矿渣及干杂工等工作,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原告王存山与被告第八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甲方:章复权。乙方:王存山。根据公司运矿需要,经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将运输承包给乙方,特定此合同:(1)1185中段运矿每吨3元,天井排渣每米60元,主巷每米70元,穿脉每米60元,运矿吨位每月月底核算。(2)运输巷道保持清洁、文明卫生,保持排水沟畅通。(3)随时听从甲方负责人调动工作面,车辆经常有备配备件,不能影响生产,停产24小时外,甲方有权对乙方处罚,每次不低于100500元,重者加罚。(4)结账以工队同员工统一结算,工资抵押一个月。(5)甲方经常组织乙方安全学习,安全培训,乙方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如出现不安全因素及人身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该合同履行至2010年4月11日,原告王存山与被告第八项目部再次签订《裕源井下临时运输合同》。该合同内容:甲方: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乙方:王存山。根据矿山井下生产形势,甲方第八项目部分别给予乙方王存山1085、1145、1185、1225中段运输,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及内容:裕源井下至地表各自中段渣场。二、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为乙方提供井下巷道、照明、生产运输任务、因生产调整运矿和掘进停止不可抗阻因素,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因乙方车辆原因影响生产,甲方有权委派其他车辆参与拉运或转运,单价直到第三者同意为止,所有费用从乙方运输费中扣除。(二)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具备井下所用车辆。并如实与甲方核对,甲方同意后乙方开始施工。2、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及生产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甲方生产,否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必须每月清理1至2次巷道,并对零散石块进行排除,否则,甲方委派第三方清理,所用费用从乙方当月运输费用中扣除。5、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管理,新来驾驶员必须听从公司三级教育培训,方可上岗。6、乙方不得随意变更,转卖运输合同,否则临时运输合同自行解除。7、合同期内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和隐患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并给乙方100500元罚款。8、乙方必须对自己车辆进行认真仔细检查,及时保养维修,多备些所需的配件。三、矿量和掘进单价:1、运矿每吨3元,含安全费用在内,距离所承包中段尽头至漏矿井,矿量以公司返回数据和三轮车平衡计算。2、平巷70/米,上山及联络道60/米,电耙道和斗穿斗动及漏斗人行井60/米,穿脉60/米,全部包含安全费用在内。3、结算方法,每月跟矿山发放工资日期统一结算。该合同履行至2011年2月25日,原告王存山将自己的机动农用三轮车及合同转让给杨庆来,原告王存山与被告第八项目部解除运输合同。同时查明:原告王存山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2月29日在被告第八项目部工作期间,2007年6月、7月工资分别为1855元和1307元,其余工资不详。原告王存山承包第八项目部运矿和运废渣期间,雇佣民工殷书民致殷受伤,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王存山一次性支付殷书民经济损失20000元。期间曾因拖欠殷书民工资,经山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王存山支付殷书民工资4250元。原告王存山2010年2月、3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运输承包费分别为4421元、5329元、6876元、8374元、12764元、11247元、15048元、15323元。2011年1至3月运输承包费分别为12121元、10474元、23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委托其第八项目部承担金狮剑裕源矿区的采矿业务,但其第八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2月29日,原告王存山在被告第八项目部从事拉运矿石、矿渣及干杂工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事的劳动是被告第八项目部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被告第八项目部的管理,被告第八项目部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从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5日,原告先后两次与被告第八项目部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车辆并负责管理、维护,自行雇佣驾驶人员,安全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负,运输费用(运输承包工资)以拉运数量按月结算,原被告此期间主体地位平等,属运输合同关系,此期间原告王存山与被告河南省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两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四十六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2月29日,原告王存山与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5日,原告王存山与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启顺审判员:孔庆春审判员:任晓霞
书记员:乐发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