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阜宁金属制品厂。
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路**。负责人卞建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鸣霞、周艳霞。被告皋利,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阜宁金属制品厂与被告皋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阜宁金属制品厂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阜宁金属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阜宁金属制品厂负担(原告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朱丽雯
书记员:曹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