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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传某某与成都蓉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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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经济补偿金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剑。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蓉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三环四段**。法定代表人张培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费云喆,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剑与被告成都蓉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蓉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费云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剑诉称,从2007年8月30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但被告未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除正常上班外还要加班,且被告未安排过补休。2011年8月30日,被告口头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张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721元(3938元/月4.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5442元(17721元2倍);3.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938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2916元(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31日,含未休年休假工资);5.被告补发原告工资720元(60元/月12个月);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12月工资7800元(1955元/月4个月);7.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9月至12月社保费用2600元(650元/月4个月)。

被告蓉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0.26元,其经济补偿金应为7561.04元(1890.26元/月4个月),被告已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269.36元,多支付了1708.32元;原、被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于法无据;苏坡加油加气站经营权转让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同年8月19日办理移交,客观上被告无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且代通知金不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被告已根据原告实际加班情况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开始是驾驶员,后来转为管理人员,不符合连续任职的条件,其要求补发工资720元无依据;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及赔偿社保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张剑到蓉源公司工作,担任汽车驾驶员,后张剑在蓉源公司经营的成投苏坡加油加气站担任管理人员。同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07年9月起,蓉源公司按月向张剑支付工资。2010年5月21日,蓉源公司作出关于《夜间值班、周六周日值班的规定》,主要载明:夜班、周六周日白班值班分类别统一标准,以补贴形式发放;值班时间:夜班为下午5:30至次日早上8:30,周六周日白班为早上8:30至下午5:30;值班要求:每站每班安排一人值班,值班时间内不得离站。白班值班人员负责站务管理、安全管理、汇总收取当天的营业款并存入银行。夜班值班人员负责站内安全管理、财产及现金管理,有重大事件发生时要立即向站长及公司带班领导报告;周六周日值班人员由各部门各站安排轮(补)休一天,因工作原因无法安排轮(补)休的按值班补贴标准计发值班费;补贴标准:夜班补贴10元/人.班,周六周日100元/人.班;该规定从2010年5月1日起执行。2011年8月11日,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中石化三环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签订《苏坡加油加气站经营租赁合同》,约定:加油加气站经营租赁期间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租赁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双方对加油加气站进行交接前,符合乙方要求且员工本人自愿接受录用的员工,由乙方按劳动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其他员工由甲方自行负责安置。2011年8月19日,蓉源公司向苏坡加油加气站员工发出《通知》,载明:经与三环公司友好协商,三环公司将对符合其要求且自愿接受录用的该站员工依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继续由三环公司安排在该站相应的劳动岗位。为配合该工作,蓉源公司将对该站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阶段性了断,并依法对员工以下劳动权益进行处理:1.支付经济补偿金;2.计发2011年1至8月的绩效奖金(含安全奖);3.自愿与三环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在该站工作的员工填写报名手续。2011年8月31日,张剑、蓉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21日,蓉源公司向张剑支付9269.36元。2011年10月8日,张剑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向张剑出具收件回执,载明:对该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张剑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蓉源公司(即苏坡加油加气站)于2002年10月由成都市投资公司等单位组建,2009年12月,该加油加气站整体并入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完成了法人更换等工商变更手续。2.蓉源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岗位级次列表中,主办二级第三档的月基本工资为835元,岗位连续任职年限要求为4至6年,张剑离职前领取工资标准的档次为主办二级第四档,月基本工资为775元。3.张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38元。4.张剑2011年7月领取的工资为2085元。5.2010年张剑已休年休假5天,2011年张剑已休年休假3天。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苏坡加油加气站经营租赁合同、通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成城资(2011)52号文、移交清单、公示表、员工年休假统计表、本院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被告的上级公司将加油加气站的经营权转让,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938元,虽然原告2011年7月所领取的工资为2085元,但因该金额未计入集中发放的绩效奖及安全奖等,故本院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21元(3938元/月4.5个月)。被告主张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预付经济补偿金9269.36元,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是绩效奖金,结合被告2011年8月19日所发通知内容,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是2011年1至8月绩效奖金(含安全奖);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2010年度应休年休假为5天,2011年度应休年休假为3天(243天365天5天)。经查明,2010年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2011年原告已休年休假3天,故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发工资问题。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企业管理人员岗位级次列表中,主办二级第三档的岗位连续任职年限要求为4至6年,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共计4年零1天,且原告最初入职时的岗位为汽车驾驶员,而非管理人员,故原告主张按主办二级第三档的月基本工资标准补发12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值班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记录内容的本身并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的质证笔录仅能反映原告存在吃住于站上的值班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实际上是值班,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值班补贴。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4个月的工资及赔偿该期间社保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蓉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剑支付经济补偿金17721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938元,合计21659元;二、驳回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蓉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文

书记员:魏鹏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