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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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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取保候审,2013

年8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39号

被告人陈××承认其通过发布招工广告的方式招徕三名卖淫女,每月固定收取每人一千多元的房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招募李某某、赵某、蒙某在本区××街道××住宅区××室、××室进行卖淫,并从中牟利。同年7月20日凌晨1时15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分别抓获卖淫女赵某、李某某、蒙某及嫖客邓某、王某、余某等人,并在现场查获未使用的避孕套79个。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2年8月8日向某某区公安分局黄某某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份,其来温州和朋友“阿甲”玩了一个星期,钱用完了后,“阿甲”让其去卖淫赚钱,其同意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带其来到玉树× ×室上班,老板“茜茜”负责租房子,照顾生活及烧饭,并帮忙解决与客人间的纠纷,其每月交2000元房租,并和另外两个小姐“美燕”、“晓红”共同付给老板3000元工资,其他的钱归自己,避孕套也是其买来给客人用的。7月20日0时许,其和 “美燕”在黄某**门口接到两个男客人,并谈好100元发生性关系,随后其和“美燕”带着那两个男的来到玉树××室,其与其中一个男的在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经辨认,被告人陈 ××就是老板“茜茜”。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份,其来温州玩,钱花完后在黄某住宅区玉树22幢看到一个招工牌子,其打电话给老板“茜茜”,谈好在店里做小姐卖淫,做满一年给其5万元,后其要求五五分账,“茜茜”也同意了,平时每天赚到的钱都是先全部交给“茜茜”,然后一个月分一次,后来店里陆某某了“晓红”和李某某。老板“茜茜”负责租房、烧饭、购买避孕套、湿巾、纸巾等,并在警察过来的时候电话通知。其平时晚上10点到凌晨1点上班,都是自己站在路边,有客人来谈好价格后再带回店里。7月20日0时许,其和李某某在黄某**接到两个男客人,并谈好100元发生性关系,随后其和李某某带着那两个男的来到玉树××室,其和一个男子的在一房间里还没有发生性关系就被警察抓了。经辨认,被告人陈××就是老板“茜茜”。3、证人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份,其通过网上聊天联系了该店,老板娘称按摩来钱快其就来应聘了,并谈好四六分成。老板娘负责房租、收钱、招聘及购买避孕套等店里的日常杂务。其平时都是站在店前面,有客人来谈好价格后再带回店里。7月19日晚11点左右,其在店门口和一个男的谈好100元发生性关系后,就带那个男子来到房间,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有人打电话叫其快点走,后被警察抓住。经辨认,被告人陈××就是老板娘。4、证人余某的证言:2012年7月19日23时许,其在黄龙××××区门口,与一女的谈好以1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后,那女的将其带到玉树××室,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那女的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说有情况让其从后门走,其出门时被警察抓住。5、证人邓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0时许,其和“小黑”在黄某九区门口,与两女的谈好以1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后,被带到了××室,其和其中一个女的进了一个房间,还没发生性关系就被警察抓住。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0时许,其和“阿乙”在黄某九区门口,与两女的谈好以1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后,被带到玉树××室,其和其中一个女的进了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后被警察抓住。7、证人林某的证言:其是温某某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的员工,受市房管局委托经营管理玉树组团****、107室两处店面。22幢101室于2011年3月21日由公某出租给林乙,107室于2011年3月7日出租给汪某咪。后来发现玉树22幢有些店面被人用于卖淫嫖娼活动,公某于2012年3月对包括101室和107室在内的店面进行了清理,但情况很快反弹,于是在7月初对上述店面进行断电处理。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赵某、蒙某、邓某某、王某、余某均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查获的79个避孕套已被收缴的情况。10、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陈××与李某某、赵某、蒙某等人间的通话记录的情况。1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林乙从市安居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某承租玉树××室,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汪某咪从市安居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某承租玉树××室,租期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的情况。1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于2012年8月8日向黄某某出所投案,但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1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陈××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虽向某某区公安分局黄某某出所自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对招徕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其有投案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直生人民陪审员:陈春生人民陪审员:曹政

书记员:胡新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