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炳洪,绰号“阿德”,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连露锋,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炳洪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炳洪及辩护人连露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炳洪辩解其并非该按摩店的实际经营者,也不知道该店内有卖淫活动。辩护人连露锋辩称:被告人林炳洪在侦查阶段已供认其为按摩店股东,且有从中获利,应认定其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应认定为自首;其未参与按摩店的实际经营,应认定为从犯;具有检举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前后,被告人林炳洪与李中红、涂小云(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双屿街道康锦公寓4幢209-1室开设按摩店,组织王某甲、李某甲、邱某、李某乙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卖淫一次为人民币150元,按摩店与卖淫人员按50元、100元的比例分成。被告人林炳洪与李中红为该按摩店的实际经营者,涂小云负责卖淫活动中人员招聘接待、收银、招呼客人等具体管理活动。陈峰于同年11月到该按摩店,在明知按摩店内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涂小云实施收银、招呼客人等行为。同年11月27日22时许,该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三对,并现场抓获涂小云、陈峰。截止案发当日,该按摩店共计组织卖淫活动6人次。案发后,被告人林炳洪于2013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四人在红锦按摩店从事卖淫服务,该四人在按摩室内的编号分别为6号、17号、11号、15号,卖淫一次收费150元,是先由客人将钱交给收银员,然后再从收银员处收取100元的提成。在店内管理的是“于姐”(“云姐”)和他老公,主要是“于姐”在接待、管理和收银,她不在的时候由他老公代替一下。2012年11月27日晚,其中王某甲、邱某分别向他人卖淫1次,李某甲向他人卖淫2次。经四人辨认,在店里的夫妻俩分别是涂小云和陈峰。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其途经本区双屿街道康锦公寓4幢楼下按摩店时,收银台一女的招呼其按摩,于是其与一女的进入房间,并约定做爱一次150元,随后其与该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并将150元交给收银台的女子,离开该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其辨认,收银台的女子是涂小云,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是王某甲。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其到康锦公寓红锦按摩店,店里有一名长头发的女子向其介绍按摩店内的服务有按摩80元、性服务150元,于是其选择了性服务,与一名女子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将150元交给那名长头发的女子,在离开该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其辨认,该名长头发的收银女子是涂小云,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是李某乙。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7日其到红锦按摩店嫖娼,其向收银台的女子询问性服务的价格,于是其与一名小姐进入房间并谈好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其开始脱衣服的时候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其辨认,收银台里的女子是涂小云,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是邱某。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其是双屿康锦公寓4幢209室的房东,该房产于2011年11月7日出租给刘红帅,后来又转租给了李中红,李中红与一本地人共同开设按摩店。6、同案犯李中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阿德”、涂小云合伙开了按摩店,当时涂小云出资2、3万元,“阿德”还说因为正规按摩生意不好,因此找了一些小姐来搞不正规按摩服务,其本人不参与店里的实际经营,所以也就没有去管。开店的房子是“阿德”租过来的,但后来是以其的名字与房东签的租赁协议,因为要以其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平时店里都是由“阿德”负责管钱,具体招聘、收银之类的事情则是由涂小云负责的。其因故意伤害出狱后,发现涂小云还将其老公带过来一起管理,“阿德”曾给其2000元,并说等以后店里赚了钱再多分一些。经其辨认,能够确认涂小云,并辨认出“阿德”是林炳洪,涂小云的老公是陈峰。7、同案犯涂小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2年4、5月份到双屿街道梅电路康锦公寓4幢209-1室上班,当时老板李中红吩咐其,如果小姐卖淫的收取客人150元并将其中的100元交给小姐,如果是泰式、中式按摩的,则分别收取100元和60元,均与小姐对半分,同时李中红还要求其进行记账。李中红如果在店里就他自己收钱,但平时都是过来将金额和账单核对一下并将收入和表格带走。后来李中红被公安抓了,就由“阿德”过来对账和收钱,每个月30日,老板李中红会给其工资3000元。其于同年11月份,将其老公陈峰叫过来帮忙,在其没空的时候代为收银。被抓当日的账单上共记录了50元收入的为8次,30元收入的为1次。经其辨认,能够确认李中红、陈峰,并辨认出“阿德”是林炳洪。8、同案犯陈峰的供述与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2年11月初时得知红锦按摩店内有卖淫活动,但涂小云以怀孕了为由骗其,让其帮忙做事,于是其在涂小云不在时帮忙收银及招呼客人。该按摩店的老板是李中红,其本人没有从店内获取收益,仅仅是为了帮涂小云的忙。另外,还有一个本地老头偶尔会到店里来坐一下,或者送一些纸巾到店里来。经其辨认,能够确认李中红、涂小云,并辨认出偶尔到店里来的本地老头是林炳洪。9、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等时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并扣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避孕套、账单等物品的情况。10、查获现场的照片、记账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双屿街道梅电路康锦公寓4幢209-1室现场查获的情况,并扣押了记录有收入情况的记账单。11、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林炳洪于2013年3月20日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双屿派出所自动投案。12、本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中红、涂小云犯组织卖淫罪、陈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13、被告人林炳洪的供述,证明双屿街道梅电路康锦公寓4幢209-1室原为其承租开办棋牌室,2012年5、6月份,李中红、涂小云与其商议将该店改为按摩室,并由三人合伙经营,其以承租的房子出资,涂小云出资3万元,李中红本应出资3万元,但最后不肯出资,并且还是以李中红的名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来该店主要是交给涂小云和陈峰管理,其与李中红从中分别得利4000元,但由于李中红还欠其2000元,因此在李中红被判处缓刑出狱后,其将2000元交给了李中红。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炳洪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组织卖淫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同案犯李中红、涂小云、陈峰供述被告人林炳洪为该按摩店的实际经营者,且同案犯涂小云供述,在李中红因涉嫌犯罪被抓捕后,店内的卖淫所得均是由被告人林炳洪负责对账及收钱,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检举表现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炳洪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炳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炳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林雄人民陪审员:黄和平人民陪审员:蔡红
书记员:朱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