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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中红、涂小云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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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红。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彬剑。被告人涂小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红、涂小云、陈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红、涂小云、陈某及辩护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中红辩解其未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也未从该按摩店获取利益,系林某为借其在社会上的名气、地位以防止他人捣乱才将营业执照登记于其名下。被告人涂小云、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林彬剑辩称,被告人李中红未参与实际经营、未出资,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前后,被告人李中红、涂小云与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双屿街道康锦公寓4幢209-1室开设按摩店,组织王某乙、李某甲、邱某、李某乙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卖淫一次为人民币150元,按摩店与卖淫人员按50元、100元的比例分成。被告人李中红为该按摩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被告人涂小云负责卖淫活动中人员招聘接待、收银、招呼客人等具体管理活动。被告人陈某于同年11月到该按摩店,在明知按摩店内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涂小云实施收银、招呼客人等行为。同年11月27日22时许,该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三对,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涂小云、陈某。截止案发当日,该按摩店共计组织卖淫活动6人次。案发后,被告人李中红于同年12月5日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本区双屿街道梅电路的红锦按摩室从事按摩工作,在店内的编号为2号,该按摩室里共有按摩女6人,是由一对夫妻在管理的,不过主要是那个女的在负责管理店里的事务,那个男的主要代那女的收银或者带下客人。这个按摩店还有一个老板,每次来都只是和收银员说话,但具体说什么不清楚,呆的时间也不长。经其辨认,参与管理的这对夫妻里女的是本案被告人涂小云,男的是本案被告人陈某,该按摩店的老板是本案被告人李中红。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红锦按摩室从事按摩工作,其在店内的编号为7号,这个店里总共有按摩小姐6、7人,是由一对夫妻在管理的,那个女的大家都叫她“云姐”,他们夫妻两个就坐在收银台收银。该店还有个老板,名字好像叫“阿红”,他到店里的时候就跟收银员说话,时间也不长。经其辨认,该对夫妻分别是本案的被告人涂小云和陈某,店老板是本案被告人李中红。3、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四人在红锦按摩店从事卖淫服务,该四人在按摩室内的编号分别为6号、17号、11号、15号,卖淫一次收费150元,是先由客人将钱交给收银员,然后再从收银员处收取100元的提成。在店内管理的是“于姐”(“云姐”)和他老公,主要是“于姐”在接待、管理和收银,她不在的时候由他老公代替一下。2012年11月27日晚,其中王某乙、邱某分别向他人卖淫1次,李某甲向他人卖淫2次。经四人辨认,在店里的夫妻俩分别是本案被告人涂小云和陈某。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其途经本区双屿街道康锦公寓4幢楼下按摩店时,收银台一女的招呼其按摩,于是其与一女的进入房间,并约定做爱一次150元,随后其与该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并将150元交给收银台的女子,离开该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其辨认,收银台的女子是本案被告人涂小云,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是王某乙。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其到康锦公寓红锦按摩店,店里有一名长头发的女子向其介绍按摩店内的服务有按摩80元、性服务150元,于是其选择了性服务,与一名女子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将150元交给那名长头发的女子,在离开该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其辨认,该名长头发的收银女子是本案被告人涂小云,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是李某乙。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7日其到红锦按摩店嫖娼,其向收银台的女子询问性服务的价格,后其与一名小姐进入房间并谈好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其开始脱衣服的时候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其辨认,收银台里的女子是本案被告人涂小云,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是邱某。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其是双屿康锦公寓4幢209室的房东,该房产于2011年11月7日出租给刘红帅,后来又转租给了李中红,李中红与一本地人共同开设按摩店。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双屿街道梅电路康锦公寓4幢209-1室原为其承租开办棋牌室,2012年5、6月份,李中红、涂小云与其商议将该店改为按摩室,并由三人合伙经营,其以承租的房子出资,涂小云出资3万元,李中红本应出资3万元,但最后不肯出资,并且还是以李中红的名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来该店主要是交给涂小云和陈某管理,其与李中红从中分别得利4000元,但由于李中红还欠其2000元,因此在李中红被判处缓刑出狱后,其将2000元交给了李中红。9、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等时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并予以行政处罚、相关钱款被收缴的情况以及扣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避孕套、账单等物品的情况。10、查获现场的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账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双屿街道梅电路康锦公寓4幢209-1室现场查获的情况,并扣押了经营者为李中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记录有收入情况的记账单。11、归案经过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涂小云、陈某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中红归案的情况。12、本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18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中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于同日被释放。13、被告人李中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阿德”、涂小云合伙开了按摩店,当时涂小云出资2、3万元,“阿德”还说因为正规按摩生意不好,因此找了一些小姐来搞不正规按摩服务,其本人不参与店里的实际经营,所以也就没有去管。开店的房子是“阿德”租过来的,但后来是以其的名字与房东签的租赁协议,因为要以其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平时店里都是由“阿德”负责管钱,具体招聘、收银之类的事情则是由涂小云负责的。其因故意伤害出狱后,发现涂小云还将其老公带过来一起管理,“阿德”曾给其2000元,并说等以后店里赚了钱再多分一些。经其辨认,能够确认被告人涂小云,并辨认出“阿德”是林某,涂小云的老公是被告人陈某。14、被告人涂小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2年4、5月份到双屿街道梅电路康锦公寓4幢209-1室上班,当时老板李中红吩咐其,如果小姐卖淫的收取客人150元并将其中的100元交给小姐,如果是泰式、中式按摩的,则分别收取100元和60元,均与小姐对半分,同时李中红还要求其进行记账。李中红如果在店里就他自己收钱,但平时都是过来将金额和账单核对一下并将收入和表格带走。后来李中红被公安抓了,就由“阿德”过来对账和收钱,每个月30日,老板李中红会给其工资3000元。其于同年11月份,将其老公陈某叫过来帮忙,在其没空的时候代为收银。被抓当日的账单上共记录了50元收入的为8次,30元收入的为1次。经其辨认,能够确认本案的被告人李中红、陈某,并辨认出“阿德”是林某。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2年11月初时得知红锦按摩店内有卖淫活动,但涂小云以怀孕了为由骗其,让其帮忙做事,于是其在涂小云不在时帮忙收银及招呼客人。该按摩店的老板是李中红,其本人没有从店内获取收益,仅仅是为了帮涂小云的忙。另外,还有一个本地老头偶尔会到店里来坐一下,或者送一些纸巾到店里来。经其辨认,能够确认被告人李中红、涂小云,并辨认出偶尔到店里来的本地老头是林某。对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相关事实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等组织卖淫的次数。经查,现场查获的记账单上记录了8次收入为50元的经营情况,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卖淫人员分别为王某乙、李某乙、邱某,但11号李某乙与6号王某乙的卖淫行为已实际记录于记账单中,故仅认定李某乙、王某乙各卖淫1次,邱某另有一次50元经营情况记录,而现场抓获的该次尚未记录到记账本中,且有其本人证言予以印证,故认定邱某卖淫2次,上述三人的卖淫情况还有证人张某丙、王某丙、李某丙的证言予以印证;17号李某甲记录为50元的经营情况为2次,且有其本人证言予以印证,故认定其卖淫2次;记账本中2号周某、7号王某甲经营情况为50元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否为卖淫行为,故该3次不认定为卖淫次数。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红、涂小云、陈某等人组织卖淫次数应认定为6人次。二、关于被告人李中红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及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涂小云、陈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周某、王某甲、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李中红即是红锦按摩店的老板,是实际经营者之一;另外,被告人李中红到公安机关仅为了表明其系该按摩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并称其未参与该按摩店的经营,其主观上并非以将其本人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法律制裁为目的,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其也未如实供述。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红是红锦按摩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其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三、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参与犯罪的时间短,且未受雇于经营者,其仅在被告人涂小云不在时暂时代为收银及介绍服务,未从卖淫活动中实际得利,其行为不具有管理性。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出于帮助涂小云的目的而参与犯罪,其犯罪行为不具有管理性,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红、涂小云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中红、涂小云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中红被判处缓刑后,发现还有其他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涂小云、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红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18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中红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中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06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涂小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林雄人民陪审员:黄丽霞人民陪审员:王锡全

书记员:朱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