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四凤。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宏辉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四凤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四凤及辩护人沈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4日间,被告人卢四凤在本区水心路361号玫瑰按摩室(工商登记为阿凤保健按摩店)内提供卫生纸、沐浴液、洗衣粉等用品,给小姐编号排钟,组织小姐以“全套”(收取嫖资人民币200元),“敲大背”(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的形式向顾客提供卖淫服务,提供“全套”服务提成60元;提供“敲大背”服务提成50元。2013年9月3日至4日凌晨,被告人卢四凤组织小姐黄某甲、李某、(自报)、黄某乙、杨某、谭某、张某、奉某、余某、辛某9人卖淫58次,其中“全套”15次,“敲大背”4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四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李某(自报)、黄某乙、杨某、谭某、张某、奉某、余某、辛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丙、褚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账本、倒锁、避孕套、嫖资、皮夹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本、暂扣款票据、缴款书、假币收缴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四凤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四凤的辩护人提出基于卖淫女杨某陈述卖淫次数和记录本不符,可以推定以记录本记录的次数来认定被告人组织卖淫的次数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组织卖淫次数由卖淫女的证言、记录本、卢四凤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卖淫女杨某陈述卖淫次数和记录本不符,已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四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四凤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四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亚兰人民陪审员:黄和平人民陪审员:潘昌静
书记员:胡新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