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冬梅,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剑敏,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冬梅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冬梅及辩护人谢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夏冬梅辩解其未组织招聘卖淫人员且未对卖淫人员实施组织、管理,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控制卖淫人员,亦没有统一管理,卖淫人员均是自行到店进行卖淫,卖淫的价格也是卖淫人员与嫖客临时约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2、涉案“小青”所从事的卖淫活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为卖淫次数;3、被告人仅对罪名提出异议,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夏冬梅在本区黄街道康华路71号开设欣欣按摩店,至4月份,其在该按摩店内组织匡某、“小青”、刘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由其本人负责收取卖淫款、将卖淫次数及分成情况予以记录,最终与卖淫女按比例结算卖淫所得。同年4月11日0时15分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按摩店,并查明当日上述卖淫人员已共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达7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11日0时30分许,其在夏冬梅上班的欣欣按摩店内,遇到警察查检,其姐姐夏冬梅用家乡话让其开灯,于是其就将收银台边上的按钮按下去。该店二楼有四个房间给按摩小姐给客人提供按摩服务,等客人服务完了之后会将钱交给夏冬梅,并记录到一张名为“销售汇总表”上。经其辨认,徐某为该店的5号按摩小姐,匡某为该店的8号小姐。2、证人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欣欣按摩店内向客人提供卖淫,该店是由夏冬梅负责日常管理的,平时男客人来了都是夏冬梅负责带到房间内,然后再叫小姐上去给客人服务,服务完了后将钱交给夏冬梅,并予以记账,下班时进行结账,按摩店内有200元的半套及300元的全套卖淫服务,其中半套按摩店与小姐按70元、130元分成,全套为100元、200元分成。店里还有报警装置,如果有警察来检查,房间内的白色日光灯会亮起来。其在店内的工号为8号,其他的卖淫小姐的工中分别为3号、5号及9号“小青”。2013年4月10日其在店里共计卖淫3次,其中一次是与9号按摩小姐共同为一个客人提供性服务。经其辨认,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夏冬梅,刘某为3号小姐,胡小平为5号小姐。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欣欣按摩店内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卖淫的价格是夏冬梅与客人谈好的并且根据排班的顺序叫她们给客人提供服务。店内有200元的半套及300元的全套卖淫服务,半套服务小姐与按摩店以130元、70元进行分成,记账本上记录为“13/7”,全套服务小姐与按摩店以200元、100元进行分成,记账本上记录为“20/10”。店里的每个按摩房间内还装有白色的日光灯,用于躲避检查。在按摩店内进行卖淫的还有5号徐某、8号匡某、和9号“小青”,其中“小青”在2013年4月10日做过半套服务。其于同日23时许,为一个男客人提供了半套服务,其中8号匡某接了三个客人,并且都发生了性关系。记账本上的“货号”一列下的数字代表工号,“品名”一列下的数额代表上钟时间,“数量”一列下的数字代表发生性关的房间,“金额”一列下的数额代表分成情况,13代表130元、20代表200元、7代表70元、10代表100元。经其辨认,能辨认出被告人夏冬梅、徐某、匡某,何晓克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客人。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1日0时许,其到黄龙康华路71号欣欣按摩店内按摩,一个年纪较大的女的将其带到楼上203房间,以人民币200元与一个胖胖的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且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让其将钱交给带其上楼的年纪较大的女子。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11日0时许,其在黄龙住宅区康华路71号欣欣按摩店内上班,当时进来一个男客人,夏冬梅称轮到其为客人服务,于是其将客人带到二楼206房间内,为该名客人提供“打飞机”服务。该店里有80元的“推油”和120元的“打飞机”服务,同时还有价格为200元及300元的性服务,并且夏冬梅清楚店内的卖淫服务,钱都是她收的。经其辨认,能够确认被告人夏冬梅。6、证人林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林某将位于黄龙住宅区康龙路71号的房子出租给被告人夏冬梅,租期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租金为半年一付人民币25000元。7、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4月11日0时15分许,公安机关在黄龙街道康华路71号欣欣按摩店查获被告人夏冬梅,现场查获销售汇总表2张,将在二楼的203、205、206室查获男女各一对,并在203室查获已使用的避孕套1只。8、销售汇总表,证明当时标记为13/7的情况为5次、标记为20/10的情况为2次。9、欣欣按摩店的现场照片。10、归案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1日0时15分许在黄龙街道康华路71号欣欣按摩店内抓获被告人夏冬梅。11、被告人夏冬梅的身份证明。12、被告人夏冬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2年8月开始经营欣欣按摩店,该店的营业执照是用一个朋友的朋友陈厚文的名字登记的,并通过中介租用了康华路71号。该店一楼为收银台,平时没客人时小姐就在楼下休息,楼上有四个房间,分别为202、203、205、206室,用于给客人提供按摩,在收银台的边上还安装了一个报警装置,按下时楼上四个房间内的白色日光灯就会亮起,被查获当天,其让其妹妹按了报警按钮,让楼上的小姐准备逃避检查。客人来了之后其将客人带到二楼,然后按照顺序让小姐给客人提供服务,店内除了正规按摩、推油、胸推外,还有200元和300元的性服务,具体做爱还是什么的由小姐自己在房间内与客人谈。服务结束后,由其负责收钱并记录到记账单上,即“销售汇总表”。该表上的“13/7”是收了客人200元的半套服务,即直接做爱,其中小姐拿130元,按摩店拿70元;“20/10”是收了客人300元全套服务,即做爱加用嘴吹等,其中小姐拿200元,按摩店拿100元。被查获当天,其按摩店楼上有三个小姐在提供服务,分别是8号匡某、3号及5号“小陌”,另外9号“小青”在公安机关来检查时已离开了。经其辨认,能够确认匡某、5号卖淫女为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冬梅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夏冬梅开设按摩店,安排房间给卖淫人员向他人提供性服务,同时还编排卖淫人员的顺序轮流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按照一定的比例从卖淫所得中牟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管理性,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辩护人及被告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另外,“小青”在欣欣按摩店内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有证人匡某、刘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应当认定为本案组织卖淫的次数,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冬梅归案后对本案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冬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林雄人民陪审员:陈春生人民陪审员:王锡全
书记员:朱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