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 2013

马小燕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8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组织卖淫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马小燕,女,回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原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小燕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服刑中,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对罪犯马小燕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马小燕在服刑改造期间,并获得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燕自入监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认真听讲,成绩合格。劳动改造中,能克服好逸恶劳的思想,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先后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1月、2012年11月、2013年5月获三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小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小燕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

书记员:王锡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