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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赵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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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组织卖淫文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赵安,男,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安康监狱服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莲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安刑减字第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安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5月25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7个,提请减刑9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了生产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2013年7月5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7月1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赵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安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8月25日止,原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已交纳2000元,本次交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英审判员:王桥花审判员:马家俊

书记员:骆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