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 2013

宫新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82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故意杀人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宫新兰,女,蒙古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原籍新疆额敏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2000)新刑终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宫新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05年裁定减刑八个月。2006年裁定减刑十个月。2008年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对罪犯宫新兰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宫新兰在服刑改造期间,曾先后四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宫新兰自入监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认真听讲,成绩合格。劳动改造中,能克服好逸恶劳的思想,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先后于2012年1月、7月12月、2013年5月四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2年4月、11月、2013年5月获三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宫新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新兰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

书记员:王锡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