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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王金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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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故意杀人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金香,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原籍甘肃省宕昌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9日作出(2000)巴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金香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2008年裁定减刑一年。2009年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对罪犯王金香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王金香在服刑改造期间,曾获得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香自入监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认真听讲,成绩合格。劳动改造中,能克服好逸恶劳的思想,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先后于2012年7月、12月、2013年5月三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2月获一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香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

书记员:王锡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