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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海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0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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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艳,男,生于1977年5月4日,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系延川县冯家坪乡后张家沟行政村村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光明街。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77********。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艳及其辩护人马小刚、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海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以来,被告人马海艳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以自己及自己父亲马富胜名义设立传销账户,均由马海艳实际操纵,先后在延安地区等地直接、间接发展下线2404人,并负责线下网络人员的奖金、提成发放和新进入人员的资金收取。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海艳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对产品订购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订购单上的人都是马海艳发展的下线;2、对马海艳、马富胜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和账目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无银行签章;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看不出证人和被告人有关系;4、对马彩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马彩虹发展的下线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下线。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采取合法程序取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3800元一股、36800元十一股、69800元二十一股三种投资方式购买股份,购买后即取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被告人马海艳参加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他人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并负责其线下网络内传销人员的奖金、提成分配和新进入人员的资金收取,至案发时其线下网络内传销人员达2404人。被告人马海艳虽非“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创造者,但其对该传销组织在延安地区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且负责线下网络内传销人员的奖金、提成分配和新进入人员的资金收取,对其线下传销网络起组织领导作用,涉案人员达2404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马海艳不是组织、领导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涉案人员数量不清的辩护意见,因经当庭质证的据以计算涉案人员的马海艳手绘传销人员分布图,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证据反驳,且被告人当庭表示该图所显示人员均为其线下传销网络内传销人员,由其负责发放奖金、提成,故对本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艳非法获利280万元,仅有马海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马海艳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马海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获利280万元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该案扣押的24075500元系该传销组织非法资金,应依法予以没收。供被告人马海艳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奥迪牌Q7越野车一辆、银行卡6张、手机2部、工商银行电子U盾2个、赃款1896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马海艳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马海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该传销组织的非法资金24075500元、赃款1896元、作案工具奥迪牌Q7越野车一辆、银行卡6张、手机2部、工商银行电子U盾2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高华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