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世昌,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世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羽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世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世昌组织、领导以消费返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世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阚世昌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阚世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阚世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阚世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阚世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阚世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叶舟人民陪审员:赵平和人民陪审员:夏秋林
书记员:抄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