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清萍。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远华。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2)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清萍、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松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清萍及其辩护人王远华、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熊清萍伙同被告人潘某、证人十二(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缴纳人民币500万元,取得传销组织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区域省级代理人资格。后被告人熊清萍、潘某等人出资租用本市硚口区铝制品厂3楼的厂房作为场地,积极实施宣传、推广传销活动,以在太平洋直购网购买商品为名,要求凡参加者以缴纳不同标准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缴纳费用多少划分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骗取财物。截止2012年4月,被告人熊清萍、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分别为665人、553人且层级数达6级以上;被告人熊清萍从传销活动中获利达2028666.49元,被告人潘某从传销活动中获得达544365.86元。公安机关获线索经侦查于2012年4月15日分别将被告人熊清萍、潘某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及破案经过,证实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符合传销的特征,为传销组织;本案线索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熊清萍、潘某发展下线的人数及获利情况;3、银行查询资料、工商注册资料、合同及授权书、结构人员树状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被告人熊清萍、潘某在传销活动中使用的账户、同下线签订的合同及其在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层级等事实;4、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人十的证言,证实其参与熊清萍、潘某组织的传销活动的事实经过;5、证人十一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潘某系母子关系,潘参加了精彩生活的组织,其本人从未在网上注册过的事实;6、证人十二的证言,证实借款80万元给被告人熊清萍,后熊筹集到350万保证金成为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区域省级代理人资格的事实;7、被告人熊清萍、潘某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人熊清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经工商部门确认为传销活动,故不是新型商业模式。其非法获利数额经司法鉴定部门审计确定,辩护人认为包含其他投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人潘某自供已收回投资并有获利,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证据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清萍、潘某以在太平洋直购网网购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缴纳费用的多少划分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财物获得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分别达665人、553人且层级数达6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清萍、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熊清萍、潘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清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473032.3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谈毅人民陪审员:宗小蓉人民陪审员:海天
书记员:黄琍书记员:高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