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陆某,无业。2012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2年4月,经他人介绍加入“北京集善家园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集善家园”),成为该组织在江苏地区负责人。被告人陆某以加入“集善家园”可以获得疾病和意外事故保障、通过发展下线可以获取收益为名,通过组织讲课的方式在江阴地区积极发展下线。参加人员以交纳3680元入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每人购买2个账号,每个账号支付费用1840元:其中10元为被告人陆某自己规定的汇款手续费;30元汇款至“平台维护费账户”,实际为“集善家园”组织者之一王某(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200元汇款至中国残联“爱心账户”,实际为“集善家园”组织者之一孟某甲(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1600元作为加入者相互捐赠部分,分别按照友情、感恩、互助三种不同金额汇款给“集善家园”网站系统选出的6个账号,并称之为“赠送”。被告人陆某将加入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加入"集善家园"的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规定每名参加人员在介绍两名下线加入以后,每次再发展一名新入会人员即可获得200元到400元不等的收益。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以上述方式引诱陈某、陈莉华等人参加,发展层级达到3级以上,发展人员达到30人以上,收取会员费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制作的传销网络图,证明被告人陆某发展下线及层级情况。2、网络账号截图,证明账户信息、馈赠及接收馈赠情况。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宣传资料,证明“集善家园”传销内容及参加人员情况。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陆某的银行卡交易情况。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参加“集善家园”传销活动的人员情况。6、未到庭证人徐某、陈某、吴某、袁某、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参加“集善家园”江阴传销活动及发展下线的情况。7、未到庭证人季某、王某、孟某甲、裴某、孟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集善家园”成立、运营情况以及发展被告人陆某加入的情况。8、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的归案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陆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集善家园”传销组织以加入可以获得疾病和意外事故保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陆某受他人引诱加入上述组织后,又作为江苏地区负责人发展他人加入,层级达到3层以上,人数达到30人以上,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张震星人民陪审员:杨群雄人民陪审员:王彩英
书记员:冯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