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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陈立飞、陈孝武,原审被告人郦美方、沈国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裁定书

(2013)北刑二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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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立飞,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村××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孝武,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村××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郦美方,曾用名郦镁,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室。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国龙,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路××××室。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郦美方、沈国龙、陈立飞、陈孝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立飞、陈孝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陈立飞、陈孝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07年底,被告人郦美方经郑××(另案处理)发展出资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浙江诸暨传销体系)传销组织成为郑夏红传销体系的下线,之后,在2007年至案发,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王××、黄××、沈国龙、陈立飞、陈孝武及傅××等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资本运作”。被告人郦美方已晋升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其体系发展的传销下线已超过30人。2008年初,被告人沈国龙经黄××(另案处理)发展出资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浙江诸暨传销体系)传销组织成为黄佐国传销体系的下线,之后,被告人沈国龙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陈立飞、陈孝武等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资本运作”。2009年,被告人沈国龙晋升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其体系发展的传销下线已超过30人。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立飞经被告人沈国龙发展出资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浙江诸暨传销体系)传销组织成为沈国龙传销体系的下线,之后,在2008年上半年至案发,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陈孝武及卢××等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资本运作”。2009年5月,被告人陈立飞晋升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其体系发展的传销下线已超过30人。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孝武经被告人陈立飞发展出资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浙江诸暨传销体系)传销组织成为陈立飞传销体系的下线,之后,在2008年上半年至案发,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阮××、卢××等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资本运作”。被告人陈孝武已晋升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其体系发展的传销下线已超过30人。被告人郦美方、沈国龙后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郦美方、沈国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陈立飞、陈孝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卢××等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帐及汇款凭证、扣押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郦美方、沈国龙、陈立飞、陈孝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立飞、陈孝武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郦美方、沈国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郦美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沈国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立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孝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陈立飞、陈孝武上诉均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或拘役。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立飞、陈孝武和原审被告人郦美方、沈国龙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立飞、陈孝武和原审被告人郦美方、沈国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陈立飞、陈孝武提出其系自首,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或拘役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陈立飞、陈孝武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二人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现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二人判处更轻刑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代理审判员:彭湘代理审判员:沈晓晓

书记员:黄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