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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石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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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文书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7月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释放,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培荣,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4月25日在河北省沙河市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秦林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军义,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石某及辩护人、黄培荣、秦林强、张军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年初经河北省沙河市梁某杰介绍来到临桂县城加入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的传销网络,被告人石某于2010年下半年经被告人朱某介绍来到临桂县城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网络。该传销网络每人至少要申购一份产品,交申购费3800元,该网络以“五级三阶制”模式进行运作管理,靠发展下线人员加入,以拥有份额的多少获得晋升和回报,其中五级分别为: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然后可以成功出局。被告人朱某、石某加入传销网络后,向朋友、家人宣传自己所加入的“资本运作”项目是国家开发项目,受国家保护,投资33500元申购十份,可得到1200万元的回报。被告人朱某、石某对传销网络进行组织和管理,并积极发展了陈某、申某等下线人员达50余人,二被告人均升级至业务经理级别。其中,被告人朱某非法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石某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退出了非法所得3万元,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石某退出非法所得1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申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53人的证言及其绘制的网络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石某以纯资本运作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五十人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了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黄培荣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秦林强、张军义提出,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已交纳);三、石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慧珍人民陪审员:唐振国人民陪审员:黄日波

书记员:欧阳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