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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田刑初字第00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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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文书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关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尚勇,系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潘集区。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关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享,系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户籍地:安徽怀远县唐集镇潘集村老庄****。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关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克凤,系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良,系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尚勇,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享,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克凤、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注册成立了上海城尚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城商城(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互联网上注册了“城商城”网站。公司和网站成立后,刘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依托城商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平台,以经营电子商务网络销售为幌子,采用购物入会的方式发展会员,再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入会从中提成牟取非法利益。其中,方某某发展被告人许某某为自己的下线会员,许某某在城商城(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子传销网络中处于第6层,系淮南地区最高级别。被告人许某某又发展了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在城商城公司内级别均为第7层)为自己的下线会员。随后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孙某某三人在淮南市以城商城(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大肆发展下线会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淮南发展的下线会员共6个级别66人、被告人曹某某在淮南发展下线会员共5个级别32人、被告人孙某某共发展下线会员5个级别3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方某某、尹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宗某某、芮某某、汤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吴某某、李某丁、吴某甲、张某甲、李某戊、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102-12、1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户籍证明、获经过、办案说明、相关信息材料、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孙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领导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事后能够退还部分所发展的会员的款项,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涉案人数、涉案金额等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四、对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孙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轩毅审判员:王兴人民陪审员:崔英

书记员:陶之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