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3,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1,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3,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2,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4,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1,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3,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抓获并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2,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5,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2,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3、彭某1、袁某、李某3、谭某、李某4、廖某、向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聚众斗殴犯罪;原审被告人彭某2、贺某、向某2、周某3、陈某2、刘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六裕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谭某、廖某、贺某、向某2、刘某5、陈某2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钟某3、彭某1、李某3、彭某2、李某4、向某1、周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的事实自2010年初,被告人贺某、钟某3、彭某1、袁某、彭某2、周某3、刘某5、陈某2与李某1、曾某、周某1、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合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按照各自发展人员及所购买份额来确定成员的级别,实行五级三阶制,五级即1-2份为业务员、3-20份为组长、21-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要求每位进入人员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其中500元为服装费)购买1个份额,每人最多可购买21份,每份3300元。加入人员购买上述份额后,即取得资格,可以发展其下线人员,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该组织以其成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及所购份额、所处层级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并以发展的下线累计购买份额越多,提成越多,即投资3800元或69800元,二至三年内可以赚到381万元或1040万元,来引诱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以骗取钱财。2011年6、7月份,上述人员将在合肥的成员100多人分流到六安城区继续从事非法活动,由李某1等负责操盘。该组织在老总级别里设置申购总监、教育总监、自律总监,对老总级别及下级相对应总管进行监督管理。每个团队有一个直接老总负责管理,团队具体事务由总管负责管理,团队设置有大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自配总管、能力总管六个职位,分别负责下面人员的具体事务;大总管负责管理团队里面其他五个总管的具体事务。该组织通过老总会、总管会、经理传达会,进行层层管理、层层负责制。被告人贺某、钟某3、彭某1、袁某、彭某2、向某2、周某3、刘某5、陈某2、李某3、谭某、李某4、廖某、向某1先后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团队负责人或相关职务,参与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同年11月份左右,因组织人员发展较快,李某1、周某1、黄某及被告人贺某、钟某3、彭某2等人将在六安的成员分为A、B两组,贺某、彭某2担任**负责人;钟某3担任B组负责人,向某2辅助其工作。至2012年4月,该传销组织成员发展近700人。被告人贺某、钟某3、彭某1、袁某、彭某2、向某2、周某3、刘某5、陈某2、李某3、谭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李某4、廖某、向某1均为经理级别,以上人员层级均在三级以上,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达到老总级别人员涉案金额至少198万元。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贺某回到家乡湖南省湘乡市。同年7月2日,被告人贺某被他人非法拘禁,经湘乡市公安机关解救获释。7月3日,贺某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供述了在安徽省六安市从事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的事实。后湘乡市公安机关了解到贺某系安徽省六安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人员,遂于当日将贺某收监羁押。7月6日,贺某被移交于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案件在侦查期间,贺某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的从事自愿连锁经营上层老总、体系,书写了举报信和网络图,部分在案人员和其他案外人员。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庭审时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沈某、周某2、胡某、钟某1、陈某1、李某2等人证言、集团用户联通卡协议书、传销组织的职责职务和处罚制度、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湘乡市看守所收押回执、贺某书写的举报信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期间,从相关被告人身上和住宿处查扣现金187496元,冻结周某3银行卡(6273)存款16106.51元、钟某3银行卡(6294)存款9937.94元、李某4银行卡(6238)存款12210.6元;从彭某2身上查扣刘某3银行卡(6205)一张,存款210638.53元予以冻结;从钟某3身上查扣钟某2银行卡(6293)一张,存款235133.54元予以冻结;从陈某2身上查扣刘某4银行卡(6219)一张,存款203127.78元予以冻结;从彭某1、彭某2、陈某2、周某3、向某2处查扣疑似黄金饰品24件,计940.5克和疑似银质饰品2件;查扣周某3、彭某2手提电脑各1部。该节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清单、存款明细表、扣押清单、被告人彭某2、钟某3、周某3、陈某2、向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聚众斗殴的事实2012年2月至3月间,自愿连锁经营成员叶某2以张贴传单、发信息、打电话方式向其他成员揭发李某1等人从事的自愿连锁经营系传销活动,造成自愿连锁经营受到组织成员质疑。传销负责人李某1等人认为叶某2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该组织的发展,于4月初召集被告人钟某3、彭某1、袁某、谭某及刘某2等20余人开会,商讨、布置教训叶某2事宜,并要求在六安的每位老总级别成员每人出资1万元,同时安排传销组织老总和总管级别人员分组追踪叶某2等人下落,欲对叶实施报复。随后,六安传销组织大总管和自律总管也就处理叶某2的事召开了会议,要求组织人员到各小区寻找叶某2,被告人李某4、廖某、向某1等20余人参加了会议。此后,被告人钟某3等人每人出资1至2万元,彭某1、袁某、谭某、李某4、廖某、向某1等人先后分组寻找、追踪叶某2。期间,叶某2所乘坐的苏A车辆被撞损。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1、袁某、李某3、谭某、李某4、廖某、向某1等人接到李某1、钟某3的通知,获悉叶某2等人在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报案,上述人员驾遂驶两辆汽车并携带6根木棒,先后赶到该分局大门口,欲行报复,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被告人彭某1、袁某、李某3、谭某、李某4、廖某、向某1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8张、物证木棍,被告人彭某1供、袁某、钟某3、谭某、李某3、李某4、廖某、向某1、向某2、彭某2、贺某、周某3、陈某2供述,被害人叶某2陈述,证人谢某、张某,4、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钟某3、彭某1、袁某、李某3、谭某、彭某2、李某4、廖某、向某1、贺某、向某2、周某3、刘某5、陈某2、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资本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并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且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及所购份额、所处层级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钟某3、彭某1、袁某、李某3、谭某、李某4、廖某、向某1又伙同他人携带木棍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又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各被告人均对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罪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涉嫌传销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侦查期间,检举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同案人传销行为,系坦白。钟某3、彭某1、袁某、李某3、谭某、李某4、廖某、向某1等人斗殴行为尚未实施时,即被公安机关破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彭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四、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五、被告人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六、被告人彭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七、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八、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九、被告人向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十、被告人贺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十一、被告人向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十二、被告人周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十三、被告人刘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十四、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十五、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违法所得(现金187496元;周某36273银行卡、钟某36294银行卡、李某46238银行卡、刘某36205银行卡、钟某26293银行卡、刘某46219银行卡存款,合计687154.9元;疑似黄金饰品24件,计940.5克和疑似银质饰品2件;手提电脑两部)予以追缴;犯罪工具木棍六根予以没收。上诉人钟某3、周某3上诉主要提出:(1)其所持的钟某2银行卡内的存款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不是违法所得;同时钟某3另提出2012年4月10日下午,本案其他被告人携木棍赶到六安市裕安公安分局门口欲报复叶某2,其不在现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彭某2上诉主要提出:其所持的刘某3的银行卡内的存款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不是违法所得。上诉人彭某1、李某3、李某4、向某1对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钟某3等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钟某3、周某3、彭某2对追缴违法所得提出的辩解,经查:钟某3在公安机关供认:其所持的钟某2(其姐姐户名)银行卡里的存款23万元是其传销赚到的工资;同时查明钟某2的银行卡不是周某3持有,周某3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其随身所带黄金饰品是用其老公钟某3的工资买的。另查明:彭某2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所持的刘某3(其儿子户名)的银行卡存款是其在传销中赚取的利润,并供认其随身所带的黄金饰品,是其当上老总以后用拿到的奖金买的。因此,钟某3、周某3、彭某2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钟某3、彭某1、李某3、李某4、向某1对聚众斗殴罪提出的辩解,经查:因被害人叶某2张贴传单揭露自愿连锁经营是非法传销行业,该传销组织负责人李某1获悉后召集钟某3、彭某1、袁某、谭某等人开会筹集资金谋划报复叶某2,钟某3等出资支持。2012年4月10日晚,李某1、钟某3获悉叶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即通知被告人彭某1、袁某、李某3、谭某、李某4、廖某、向某1等携带器械至报案地点,待叶某2出来后进行报复。鉴于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不以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作为构成犯罪要件。钟某3属组织、策划、指挥者,彭某1、李某3、李某4、向某1等属积极参加者。因此,钟某3、彭某1、李某3、李某4、向某1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3、彭某1、李某3、彭某2、李某4、向某1、周某3及原审被告人袁某、谭某、廖某、贺某、向某2、刘某5、陈某2伙同他人虚构自愿连锁经营行业,以纯资本运作和短期内暴富为诱饵,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骗取钱财,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钟某3参与指挥他人斗殴,彭某1、袁某、李某3、谭某、李某4、廖某、向某1等人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又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贺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