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许国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辩护人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文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国美,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艳,被告人文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龚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文某、刘某某以推销所谓原始股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文某、刘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取的赃款进行了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审理中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文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并已将收取的赃款进行了退还,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他被告人在邛崃市发展的传销人员数不应全部计入被告人周某甲发展传销人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发展的下线人员中没有再另行发展下线人数不应计入本案定罪量刑的传销人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本案中不属从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不应适用缓刑。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文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小西
书记员:李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