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71年6月8日出生。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被告人唐某到南京市溧水区加入了传销组织“贵州山霸科技有限公司”,并逐步成为该组织在溧水地区的负责人,2010年至2012年7月,该组织在溧水地区形成了多个层级,其中被告人唐某直接领导下级王甲(已判决),王甲作为大经理直接领导两名下级王乙、张某(已判决),王乙、张某作为经理直接领导六名下级冯某、魏某、刘某、李某、任某、徐某(已判决),冯某、魏某、刘某、李某、任某、徐某作为主任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西门街、荷花塘、宏力花园、望京街、永昌巷、秦淮佳苑等地开设六处非法传销窝点,通过各种方式引诱三十余人加入“贵州山霸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并对参加者的日常生活、传销活动进行直接管理。王甲、王乙、张某、刘某、李某、冯某、任某、徐某等人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从中按照各自的级别、业绩获取相应比例的报酬。期间,被告人唐某作为推荐人到南京市溧水区宣布王甲、张甲(另案处理)的经理任命,并出资资助王甲、王乙进行传销活动。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唐某在河南省濮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某、同案犯王甲、王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褚某、任某斌、徐某忠、范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4、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租房协议、传销人员名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贵州山霸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后羁押至河南省濮阳县看守所,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至南京市看守所,该期间应折抵刑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庆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