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梅芳,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菏泽市。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1年7月20日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梅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洪梅芳辩称散发宣传资料只是让人行善做好事,自己没有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梅芳伙同他人到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西北隅行政村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品5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十三张(计81.4元)。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梅芳住处搜查到记有法轮大法讲课内容的笔记本五本及《轮回转世纪实故事》一本。上述宣传品、笔记本、书籍经鉴定,内容均为宣扬法轮功,法轮大法好、教唆练习法轮功,练习法轮功的好处,反对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公然侮辱、宣传退党等内容。上述宣传资料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洪梅芳于2001年7月20日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20点30分左右,她对象告诉她一妇女往她家门上塞了东西,让她去看看是什么东西。她在门上发现了两张宣传彩页,并走到街上看是谁散发的。在街上发现两名妇女,其中一名长头发的妇女说是给她送福的,天赐洪福,并给了她一本写有天赐洪福的彩色宣传册。她到家仔细看了看是宣传法轮功内容的,便报了警。公安人员把那名给她宣传册的妇女带走了,另外一名妇女不知去了哪里。同时证实宣传彩页一份是《法网在收》,另一份是三退与平安,内容有九评共产党一书中真实深刻的揭露了中共的邪恶本质及数以亿计的人退党。宣传册上含有法办中共领导人等内容。2、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洪梅芳是他儿媳,大约十年前因为练法轮功被劳教过。听洪梅芳的妹妹邓某说因为洪梅芳与一清洁工到辛集西北隅附近发传单,被公安人员带走了。3、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对象洪梅芳与一孙姓妇女骑电车到辛集发法轮功宣传单被逮捕了。他去找那名孙姓妇女,该妇女告诉他传单不是洪梅芳发的,是该妇女发的,洪梅芳骑着电车带着该妇女了。4、菏泽市文化市场综合执行局出具的检验书,证实经检验,洪梅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所扣押的书籍、笔记本、宣传材料等物品内容均为宣扬法轮功,法轮大法好、教唆练习法轮功,练习法轮功的好处,反对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公然侮辱、宣传退党等内容。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梅芳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6、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破获过程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洪梅芳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现场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法网在收》、三退与平安等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8、被告人洪梅芳手抄本,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手抄本的情况。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洪梅芳住处搜查到五本笔记本(内有法轮大法讲课内容)及轮回转世纪实故事一本,将上述资料及案发当天从被告人洪梅芳处查获的写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民币、卡片、《天赐洪福》、三退与平安、《法网在收》等资料予以扣押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讯问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洪梅芳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1年7月20日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11、被告人洪梅芳的供述,证实她因练法轮功于2001年被劳教一年。这次是因为练法轮功及散发传单才被关进看守所的。她的老师是李洪志大师。法轮功对人有很多好处。她在互联网上搜索李洪志的法轮功资料,并带着宣传法轮功的小卡片(就是公安人员扣押的那些小卡片)去宣传法轮功。2013年8月1日晚上,她到岳程办事处一个地方宣传法轮功、散发小卡片时,有人报警,她被带到了派出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洪梅芳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再次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且拒不认罪,无悔改表现,其行为已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洪梅芳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梅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法轮功宣传品: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币13张,法轮功宣传卡片五张,《天赐洪福》、三退与平安、《法网在收》各一本,记有法轮功内容的笔记本五本、《轮回转世纪实故事》一本等法轮功宣传资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仵新忠代理审判员:刘瑞华人民陪审员:邵传红
书记员:马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