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全,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夏令仙,女,生于1974年11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琼仙,女,生于1954年10月10日,回族,中专文化,退休医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红波,女,生于1994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某1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脱逃未到案(现下落不明),为防止本案过分延迟审理,本院决定分案审理,对被告人杨某1另案处理。2013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郑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辩护人周崇武、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1自信仰“全能神”以来都在宜良传教,因其是文盲,发展了信徒夏令仙,由被告人夏令仙记录信徒信息,为杨某1传教提供帮助。2、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夏令仙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宜良县城文化广场参加“全能神”宣传活动。3、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琼仙、夏令仙在杨某1的邀约下,和被告人杨某1、李金全等人在宜良县新华书店门口路段及清远街路段参加“全能神”宣传活动。4、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1邀约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等14名“全能神”(又称“实际神”、“东方闪电”)邪教信徒,乘坐李金全驾驶的云A×××**长安牌微型车到宜良县宣传“全能神”。当日17时30分左右,杨某1、夏令仙、李金全、李琼仙、马红波等14人在村民杨某2家吃过饭后,杨某1带领夏令仙、杜某、王某前往张某家,李金全带领李琼仙、马红波及其余4名信徒前往杨某3家,分头宣传“全能神”,杨某1、李金全等人分别以宣讲、播放“全能神”歌曲及跳舞等方式向村民宣传“全能神”。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从夏令仙、李金全、马红波等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有关“全能神”的书籍、宣传册、MP4视频播放器、SD存储卡等物品。经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上述资料为邪教组织的宣传资料。5、2013年4月2日18时许,民警在宜良县抓获被告人马红波,并从马红波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便签纸五张、内含24734个文件的存储卡二张、写给教会负责人的打印体字样A4纸一张。经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二张存储卡内的内容为是“实际神”邪教组织的书籍和宣传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云南省公安厅批复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周崇武的辩护意见为:1、在本案中夏令仙属从犯;2、夏令仙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夏令仙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4、夏令仙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夏令仙宣告缓刑。辩护人王丽萍的辩护意见为:1、李琼仙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李琼仙属从犯;3、李琼仙参与“全能神”活动只有两次,且没有宣传和散发资料,在耿家营李琼仙讲的是圣经,而不是“全能神”。综上,李琼仙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以散布迷信邪说为内容,利用书籍、宣传册、MP4视频播放器、SD存储卡等物品宣扬邪教,情节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案中,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受杨某1的邀约和指挥,处于次要地位,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四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四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2013年1月11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犯罪现场当场抓获夏令仙等人,夏令仙归案后如实供述,属认罪态度较好,但依法不成立自首。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辩护人周崇武、王丽萍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崇武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王丽萍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不符合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条件,辩护人周崇武提出对夏令仙宣告缓刑、辩护人王丽萍提出对李琼仙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金全、夏令仙、李琼仙、马红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全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夏令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琼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四、被告人马红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五、随案移交的云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扩音器、MP4播放器、读卡器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静芳代理审判员:蒋伦人民陪审员:李兴权
书记员:李彦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