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亲贤北街**水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郝文怀。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勇,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烨,住重庆市璧山县,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凯越时代香舍**
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朱烨、被上诉人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47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王晓勇,被上诉人朱烨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水利在承建丽江市玉龙县文海水库陆槽渠道工程时,设立了项目部。2012年2月23日,闫新春作为负责人、唐炳云作为经手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合同乙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22元、1.5米钢管配一套扣件,超出部分扣件每套0.01元,平面钢模每平方米0.27元、角模每米0.20元、V型扣每个0.007元)、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每米0.2元、扣件每套0.2元、平面钢模每平方米4元、角模每米1元)、损坏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套7元、平面钢模每平方米260元、角模每米20元、V型扣件每个1元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租金收款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物资之日起30天向甲方缴纳应交的租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缴纳滞纳金,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时,乙方应按租赁物资赔偿的标准金额赔偿付给甲方,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乙方并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第十二条约定:上车费和下车堆放费每吨各十二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丽江市玉龙县文海水库陆槽渠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平面钢模等物资。截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租金71014.02元;并有钢管3766.5米、扣件2276套、钢模432.42平方米、V型扣9595颗、角模30米未退还。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山西水利所属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山西水利予以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山西水利为承建丽江市玉龙县文海水库陆槽渠道工程的需要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山西水利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山西水利承担。闰新春以被告山西水利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加盖有“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丽江市玉龙县文海水库陆槽渠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印章。被告山西水利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缴纳滞纳金的违约金支付标准确实偏高,原告也已主动降低,只收取15000元,是原告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追加云南润晶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云南润晶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中是山西水利在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所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只要求山西水利承担责任,对云南润晶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纳。山西水利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云南润晶公司的约定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山西水利所属项目部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双方的合同为不固定期限合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恶意拒收租赁物。因此,对山西水利辩称的没有违约、租金只应支付至2012年12月4日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所属丽江市玉龙县文海水库陆槽渠道工程建设项目部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截止2012年11月27日的租金71014.02元。三、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钢管3766.5米、扣件2276套、钢模432.42平方米、V型扣9595颗、角模30米,无法退还的部分租赁物按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套7元、平面钢模每平方米260元、角模每米20元、V型扣件每个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22元、1.5米钢管配一套扣件,超出部分扣件每套0.01元,平面钢模每平方米0.27元、角模每米0.20元、V型扣每个0.007元)计付租金至退还租赁物时或支付租赁物赔偿金之日止。三、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四、被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040(已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宣判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租金给付和租赁物退还义务。2、一审在云南润晶公司未到庭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云南润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烨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朱烨的实际损失计算错误,未考虑模板的折旧费用。4、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追加云南润晶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未经传票传唤润晶公司即缺席审理并判决,剥夺了润晶公司的诉讼权利;从开庭笔录看,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程序。5、一审对润晶公司返还租赁物被原审原告无理拒收的事实未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6、原审原告预收的2万元押金未折抵租金,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7、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不能按约返还,承租方仅产生偿付赔偿金的义务。既然承租方承担的是给付金钱的义务,一审判决承租方计付租金至退还租赁物时或支付租赁物赔偿金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烨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一方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设立的项目部,依照法律规定,基于该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承担。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金、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主张。对于上诉人提出润晶公司返还租赁物被被上诉人无理拒收及被上诉人预收的2万元押金未折抵租金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繁树审判员:申和平代理审判员:吴长渝
书记员:韩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