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印刷厂,住所地重庆市江**中兴段**。投资人李远春,厂长。委托代理人戴继旭。系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印刷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如兰。系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印刷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田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系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印刷厂(以下称观音桥印刷厂)与被上诉人重庆建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新印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7390号民事判决,观音桥印刷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观音桥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戴继旭、江如兰、被上诉人建新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江**观音桥街道桥鸿一村**房屋登记在建新印务公司名下。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观音桥印刷厂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租金标准为7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观音桥印刷厂未按本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金、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被告的租赁使用权,租赁保证金不退还。同日双方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印刷外加工项目达成联营合同,建新印务公司提供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桥鸿一村48号自有厂房,用作联营合作项目的生产场地;项目合作经营业务所得,依法缴纳各类税费,支付观音桥印刷厂人员福利奖励及其他成本和依法必须支付的费用后,联营双方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2010年5月26日,双方又签署了《备忘录》,约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仅在发生拆迁时对外提供使用,双方不按该协议条款执行。一审中,建新印务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观音桥印刷厂支付拖欠的租金、赔偿经济损失、立即搬离诉争房屋这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了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建新印务公司要求解除与观音桥印刷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观音桥印刷厂并无异议,故对原告建新印务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观音桥印刷厂的其他抗辩意见,因系针对已经撤回的诉讼请求而提出,故不作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遂判决:解除建新印务公司与观音桥印刷厂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观音桥印刷厂负担。宣判后,观音桥印刷厂不服,以上诉人转租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欠租金是因为被上诉人不修理损坏的变压器造成上诉人停产、被上诉人擅自搬离上诉人的设备、一审没有记载调解情况而认定上诉人对解除合同和搬迁无异议是枉法裁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不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建新印务公司以双方的调解没有结果、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撤回、变压器损坏是使用不当造成、对搬离设备的损失可另案起诉等为由进行了答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建新印务公司在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后,观音桥印刷厂当庭予以了同意,故无论本案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审据此判决解除合同是符合规定的,应当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转租欠租和搬迁损失等纠纷,因建新印务公司一审中已撤诉,观音桥印刷厂又未对此提起反诉,故均应另案解决。观音桥印刷厂提出没有同意解除合同及搬迁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记载内容不符,对是否系以调解为前提而同意解除合同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观音桥印刷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玲审判员:罗登文代理审判员:刘静
书记员:伏虹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