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方连,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全。委托代理人胡晓。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正街**。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渝、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方连与上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十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05180号民事判决,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询问,段方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全、胡晓,重庆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段方连系重庆市北碚区发渝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发渝租赁站)业主。2009年9月17日发渝租赁站(甲方)与重庆十建公司(乙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就承建的富侨大酒店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钢管日租金0.08元/米、扣件日租金0.04元/套,春节期间15日不收取租金。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乙方实际归还之日。租金每三个月结算后按乙方的财务制度支付一次。乙方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及丢失的,由乙方按照市场价向甲方进行赔偿。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为段方中,乙方委托代理人为罗伟、朱庆陵、杨子富、肖勇、范银山。项目地址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租赁合同签订后,段方连按约向重庆十建公司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段方连举示的12张发料单的记载分别为:2009年9月18日,钢管4239米、扣件2200套;2009年10月3日,钢管3600米、扣件3000套;2009年10月5日,钢管3900米、扣件4014套;2009年10月7日,钢管4036米、扣件2500套;2009年10月11日,钢管4756米、扣件3500套;2009年10月11日,钢管4470米、扣件3505套;2009年10月16日,钢管4800米、扣件3994套;2009年10月17日,钢管6845米、扣件5000套;2009年10月23日,钢管3984米、扣件4386套;2009年10月24日,扣件1000套;2009年11月23日,扣件2700套;2010年2月6日,钢管1584米。根据收料单记载的情况,重庆十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段方连归还了钢管8550.5米、扣件37套。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分别在2009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和2010年3月办理了四次结算,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按照结算的单价为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扣件0.004/套。从2010年4月起,重庆十建公司便未再与段方连办理结算和支付租金,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段方连遂向法院起诉。段方连诉称,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重庆十建公司在租期中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9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293992.48元,尚有钢管33663.5米、扣件35762套未归还。重庆十建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要求1、解除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重庆十建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93992.48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以293992.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有利息,利随本清。3、重庆十建公司立即返还钢管33663.5米、扣件35762套,如不能返还按照钢管16.5元/米、扣件6元/套赔偿损失,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以尚未归还的钢管按日租金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套计算租金直至归还物资或付清赔偿款。诉讼费由重庆十建公司承担。段方连提供了《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12张,收料单2张、重庆十建公司的说明、结算单5张、物资市场价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一、段方连向重庆十建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的情况;二、段方连提供租赁物资的租金、重庆十建公司支付租金情况以及重庆十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有损失;三、合同解除后租赁物资的返还及段方连租金损失的问题。一、针对段方连向重庆十建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的情况。根据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结算的情况除2009年10月17日的发料单不在结算范围内,其他11张发料单和收料单中记载的发收货时间、发收货数量均与结算单记载的时间、数量相符。经查,2009年9月18日、2009年10月3日、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0月24日、2010年2月6日的发料单8张均有重庆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或朱庆陵的签字,故对上述发料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10月17日的发料单,重庆十建公司对该发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发料单记载的发料情况在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多次办理结算时未在结算范围内,且租用单位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南坪工地”。根据审查的情况段方连向重庆十建公司承建的江津“富侨大酒店”项目提供租赁物期间,也同时在向“南坪工地”、“金科·阳光小镇”等项目提供租赁物。本案中段方连是基于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双方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提起的租赁合同之诉,故审查范围仅限于合同约束的范围即重庆十建公司承建的江津“富侨大酒店”项目承租的租赁物,故对2009年10月17日的发料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2009年10月7日的发料单,重庆十建公司虽对“杨子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在多次结算中对该笔发料情况予以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发料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11月23日的发料单虽经鉴定签名不是“罗伟”本人所签,但因该发料单记载的发货情况与双方多次办理的结算情况相符,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发料单记载的发货情况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段方连也在向其他项目提供租赁物,从其发料单记载的租用单位就存在多个项目名重复的情况,但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双方的结算单是定期对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情况的核算,故确认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以双方的结算单为准。根据结算单记载的情况,段方连先后向重庆十建公司共提供钢管35369米、扣件30799套,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重庆十建公司尚欠段方连钢管26818.5米、扣件30762套未归还。二、针对段方连提供租赁物资的租金、重庆十建公司支付租金情况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有损失的问题。租金应计算至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重庆十建公司在2013年1月8日庭审过程中同意解除合同,故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8日解除。根据段方连向重庆十建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和双方办理结算的情况,段方连向重庆十建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的租金具体为: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的租金:18447元+11048元+10072元+14296.65元+418.18元+(0.008元/米×26818.5米+0.004元/套×30762套)×539天(2010年3月26日—2011年9月30日共554天,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春节15天后为539天)="236"246.1元。2011年10月1日—2013年1月8日(扣除春节15天后为451天)的租金为152255.8元。对于重庆十建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对于重庆十建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的辩称意见,重庆十建公司举示的段方连委托代理人段方中的“付款申请单”中的项目名称为“富侨大酒店项目”、收条中注明为“江津钢管、扣件租金款”,且重庆十建公司举示了银行转账存根原件,故足以认定重庆十建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向段方连支付租金50000元。对于段方连提出的该50000元已经沙坪坝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重庆博达公司支付的意见,根据审理情况,段方连自述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就重庆博达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系段方连自认,未出示相关证据,故认为本案中重庆十建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2010年2月12日的租金系重庆十建公司支付,段方连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自认的重庆博达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的租金50000元的情况不能作为在本案中对抗重庆十建公司已付租金的理由。故对重庆十建公司已支付租金5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段方连要求2011年10月1日起以已产生的租金为本金,计算租金占有利息的请求。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每三个月结算后按重庆十建公司的财务制度支付一次。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双方应定期进行结算,重庆十建公司根据财务制度及时支付租金,但从2010年4月起,重庆十建公司便未再与段方连办理结算,故段方连要求从起诉次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已产生的租金为本金,计算资金占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过高,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有损失。三、针对合同解除后租赁物资的返还及段方连租金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重庆十建公司应归还段方连的租赁物资,如不能归还,应赔偿段方连的损失。但对于赔偿标准,段方连要求按照钢管16.5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重庆十建公司不予认可,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合同约定物资赔偿单价为市场价值,故应按照物资归还时的市场价值赔偿,因段方连举示的物资单据为2010年和2011年的单据且重庆十建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段方连要求的参照标准不予支持。一审庭审过程中,重庆十建公司认可返还租赁物,因租赁物是否能够及时全部返还尚未发生,故段方连要求重庆十建公司赔偿因租赁物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基础尚未成立,如因重庆十建公司原因造成租赁物无法返还,双方可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时,段方连可另行起诉。合同解除后,如重庆十建公司未能及时归还租赁物,应按原约定标准赔偿段方连由此产生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以未归还的物资数量为基数,日租金按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4元/套的标准,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资完全归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方连(重庆市北碚区发渝钢模租赁站)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8日解除。二、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段方连截止至2013年1月8日的租金338501.9元。并以租金186246.1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有损失,利随本清。三、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段方连钢管26818.5米、扣件30762套,并从2013年1月9日起,以未归还的物资数量为基础,日租金按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4元/套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直至租赁物资完全归还。四、驳回段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6元,由段方连负担4376元,由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段方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对(2011)碚法民初字第05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重庆十建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向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的租金错误,缺乏证据支持。2010年2月12日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段方连履行的债务,所以本案不能重复认定。重庆十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对利率的计算;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重庆十建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段方连计算租金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段方连要求的资金占有损失合同未约定,且段方连要求的计算标准过高。重庆十建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段方连租金50000元。合同解除后,应当给予重庆十建公司合理的期限返还物资,对不能返还的物资应按返还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不同意段方连主张的赔偿单价。重庆十建公司提供了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存根、段方连现场代表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重庆十建公司对段方连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段方连提供的发料单,重庆十建公司对2009年10月17日的发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发料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发料单中的物资是送往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达公司)。对段方连提供的收料单2张和重庆十建公司出具的说明书无异议,确认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双方只在2009年12月15日办理过一次退还物资。对段方连提供的2009年11月25日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对其他4张结算单无异议。对段方连提供的物资市场价单不予认可,认为现在物资价格较当时已有所下浮。对(2011)沙法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0年2月12日段方连收到的租金50000元系重庆博达公司支付。段方连对于重庆十建公司举示的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存根、段方连现场代表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2011)沙法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2010年2月12日段方连收取的租金系重庆博达公司支付,故重庆十建公司未支付段方连租金。根据审理的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司法鉴定书,证实2009年10月11日的2张发料单、2009年10月3日的1张发料单、2009年9月18日的1张发料单、2009年10月24日的1张发料单、2010年2月6日的1张发料单均为罗伟本人签名,2009年11月23日的发料单中罗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罗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出庭时陈述上述发料单是其代表重庆十建公司租赁的,重庆十建公司承建的江津富侨大酒店项目与重庆博达公司承建的项目是单独核算的。段方连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重庆十建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审理过程中,因重庆十建公司对段方连提供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0月5日的发料单以及2009年11月25日的结算单中“朱庆陵”签名字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3张发料单和结算单进行了鉴定,并以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均无异议的“朱庆陵”的笔迹材料作为样本笔迹,经鉴定意见为: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0月5日3张发料单以及2009年11月25日的结算单中“朱庆陵”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朱庆陵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段方连、重庆十建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重庆十建公司在租期中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重庆十建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示证据的情况,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由重庆十建公司向段方连支付租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并归还租赁物资。段方连上诉称,2010年2月12日支付的租金50000元已经沙坪坝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重庆博达公司支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情况,段方连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就重庆博达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系段方连自认,未出示相关证据,即未确定到底是哪一笔款项。故段方连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自认的重庆博达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的租金50000元,不能认定为就是本案重庆十建公司持有银行转账存根原件于同日支付的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从段方连起诉次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已产生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有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段方连和重庆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段方连和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永雄审判员:师玉婷代理审判员:陈娟
书记员:谢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