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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方义杨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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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红金街**总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义杨,住重庆市璧山县。

上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永川区,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法人代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审判员:杨超凡代理审判员:周盛春

书记员: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