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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邓义强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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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春城路**新摩尔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少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义强,个体工商户,系隆阳区辉鸿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

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者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邓义强提起诉讼依据的是隆阳区辉鸿建筑设备租赁部与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原告为邓义强,邓义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审判员:杨超凡代理审判员:周盛春

书记员:周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