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迅合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楼****。法定代表人李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祺,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迅合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樊金鹏,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
原告陕西迅合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合公司”)与被告樊金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迅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樊金鹏多次从原告处租车,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汽车租赁费20000元加30个违章。并由周纪业、杨茂良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用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消除车辆违章款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樊金鹏从原告处租赁别克凯越陕AX26**号汽车一辆,截止2010年9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32000元,后支付了12000元租赁费,下欠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周纪业与杨茂良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字。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查询单显示,在租赁期间,该车辆共造成28个违章,合计4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涉案车辆于2010年9月17日已归还原告。审理期间,原告撤销了对周纪业、杨茂良之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机动车综合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租赁关系已成事实,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期间,被告造成该车辆的违章,亦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除违章的款项4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樊金鹏支付原告陕西迅合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樊金鹏支付原告陕西迅合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消除违章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金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建利代理审判员:铁文静代理审判员:冯林林
书记员:于沁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