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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监督 · 2013

李小民与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3)甘执监字第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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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监督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小民,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被执行人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双D巷辽河东路**综合服务楼3305。法定代表人刘秉强,该公司经理。

李小民因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作出的(2013)兰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查明,李小民与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兰仲裁字(2006)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向李小民支付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29日房屋租金151125元,于裁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仲裁费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7200元。兰州中院以(2008)兰法执登字第163号案件立案执行。2010年3月9日,兰州中院作出(2010)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3年3月26日,兰州中院对案件恢复执行,作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兰法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兰州中院于2013年5月20日又作出(2013)兰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以兰州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方式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后,邮寄回执凭证处没有人签名或盖章,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013年8月28日,李小民向本院申请,请求:1、撤销(2013)兰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本院提级执行(2010)兰法执追字第4号裁定书涉及的债权债务。其理由主要有:1、兰州中院执行局2006年在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至2011年长达5年时间内,滞压本案不予执行。2、2013年5月,兰州中院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未签字为由,回避留置送达的事实,裁定仲裁裁决未生效,不予执行,越权介入审判职能。3、兰州中院执行局不作为、胡乱作为,导致申请执行人权利无从落实,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仅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执行法院亦未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却依职权作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裁定,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执行程序中,以邮寄回执未签名或盖章,而直接否决仲裁裁决的效力,于法无据。三、本案中,兰州中院2008年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0年又追加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3年恢复执行,并作出了强制执行裁定。在此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在案件立案执行长达5年后,以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元志审判员:刘珈懿代理审判员:强峰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