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海宏被执行人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宏与被执行人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庆阳市精德淀粉公司住宅楼销售合同》;2、被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海宏支付购房款380000元,并承担从2007年8月13日至归款之日止1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3驳回原告王海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8元,由原告负担7899元,被告负担2109元。
在执行中,根据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申字第8号函,为了统一执法尺度,便于统筹解决该系列案件,就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海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议我院对该案件暂缓执行。我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暂缓执行。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执字第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文瑞审判员:金波审判员:王丽峰
书记员:尚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