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发兵。被执行人陈顺禄。
刘发兵与陈顺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的(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陈顺禄腾退位于宜昌市金都批发市场a1-020107号门面给刘发兵,并按每日73元标准向刘发兵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腾退该门面时止的门面占用费;二、陈顺禄支付刘发兵租金2600元;三、陈顺禄负担诉讼费107元。因陈顺禄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发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顺禄腾退位于宜昌市金都批发市场a1-020107号门面给申请执行人刘发兵,并按每日73元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刘发兵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腾退该门面时止的门面占用费,支付租金2600元及诉讼费107元。被执行人陈顺禄应当:一、腾退位于宜昌市金都批发市场a1-020107号门面给申请执行人刘发兵;二、按每日73元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刘发兵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腾退该门面时止的门面占用费19710(暂计至2013年8月14日),并支付租金2600元及诉讼费107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22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陈顺禄占用的位于宜昌市金都批发市场a1-020107号门面腾退给申请执行人刘发兵。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顺禄的银行存款2246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红卫
书记员:万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