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卢坤。被执行人彭振斌。被执行人李德珍。
卢坤与彭振斌、李德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截止2013年6月6日彭振斌、李德珍下欠卢坤租金97968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每月向卢坤支付承租物钢管8319.4米、扣件10714套的租金4103元,并自2013年6月起一次性向卢坤偿付租金10000元,直至下欠租金97968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承租物发生的租金全部清偿时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10元。因彭振斌、李德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卢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彭振斌、李德珍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到期应付租金30000元并每月偿付10000元直至下欠租金97968元全部清偿时止,支付滞纳金12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8月承租物租金16412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被执行人彭振斌、李德珍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卢坤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到期应付租金30000元、滞纳金1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8月承租物租金1641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210元等共计49822元,同时,应当承担本案执行费647元,以上合计50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振斌、李德珍的银行存款5046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亦兵
书记员:汤燚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