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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吕志荣与王和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城执字第21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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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吕志荣,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三亚市。被执行人王和夫,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三亚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吕志荣与被执行人王和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吕志荣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申请人吕志荣自愿少收1000元押金;2、被执行人王和夫一次性支付合同转让款22500元,押金1000元,共计23500元;3、被执行人王和夫支付本案执行费238元。被执行人王和夫于2013年10月23日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吕志荣支付23738元,本案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吕志荣与被执行人王和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应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内容和解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官静敏审判员:郭海春代理审判员:王大宝

书记员:罗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