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永华。被执行人唐继雷(又名唐九),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石永华与被执行人唐继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唐继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石永华车辆租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唐继雷负担。因被执行人唐继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永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720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石永华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已经执行到位720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没有查找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邳执字第0158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姚银执行员盖克祥执行员孙光献
书记员:张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