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娟。被执行人王光宝。
李娟与王光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南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王光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娟租金1700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970元,由王光宝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娟与被执行人王光宝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娟与被执行人王光宝自愿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南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新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张志平执行员宋国新执行员杨凯
书记员:潘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