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登明,昌乐登明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被执行人徐建政,1984年4月23日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登明与被执行人徐建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乐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鞠成东审判员:田洪伟审判员:田守会
书记员:刘锦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