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定国。被执行人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林定国与被执行人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定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1338.35元及违约损失(从2012年1月19日起以本金91338.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和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
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定国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其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林定国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林定国本次申请执行租赁费91338.35元及违约损失(从2012年1月19日起以本金91338.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和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被执行人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林定国租赁费91338.35元及违约损失(从2012年1月19日起以本金91338.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和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林定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莉
书记员:王运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