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泉驿区同安镇盛林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曾学琼。被执行人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勇军,经理。
申请执行人龙泉驿区同安镇盛林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泉驿区同安镇盛林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15756元、案件受理费1098元、保全费1098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房产、车辆、存款信息,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龙泉驿区同安镇盛林建筑机具租赁站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19470元,被执行人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龙泉驿区同安镇盛林建筑机具租赁站人民币119470元。二、终结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龙泉驿区同安镇盛林建筑机具租赁站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皓常
书记员:曾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