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蓝XX,男。被执行人龙胜XX有限责任公司(现龙胜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蓝XX与被执行人龙胜XX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8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的(2008)西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25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龙胜XX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案标的物小松200-3挖掘机在本院辖区内为由,将被执行人龙胜XX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蓝XX小松200-3挖掘机一台的执行委托至本院,2013年1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西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二项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革审判员:谭代权审判员:秦先忠
代书记员:廖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