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永春。被执行人牟胜。
申请执行人周永春与被执行人牟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牟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永春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牟胜给付租赁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牟胜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牟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牟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牟胜在银行无存款,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有商铺一间,在车辆管理所查询到有轿车一辆。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和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11250元,现被执行人牟胜尚欠申请执行人周永春111250元及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牟胜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皓常
书记员:徐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