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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勇与刘国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龙泉执字第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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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勇。被执行人刘国新。

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刘国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国新给付租赁款66450元和案件受理费488元。

本院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国新的房屋一套,且被执行人刘国新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李勇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李勇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李勇本次申请执行租赁款66450元和案件受理费488元。被执行人刘国新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勇租赁款66450元和案件受理费488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勇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莉

书记员:甘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