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勇。被执行人刘国新。
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刘国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国新给付租赁款66450元和案件受理费488元。
本院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国新的房屋一套,且被执行人刘国新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李勇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李勇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李勇本次申请执行租赁款66450元和案件受理费488元。被执行人刘国新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勇租赁款66450元和案件受理费488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勇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莉
书记员:甘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