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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上海静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浩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2012)深中法执字第5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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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鲍光某。

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XXXX)沪仲案字第XXX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70369.5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内10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别克牌SGM6520ATA(车牌号XX)汽车一辆。2013年5月15日,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的商事登记事项。2013年7月5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7.33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深圳市范围内的其它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3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莹莹代理审判员:尚彦卿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刘洋(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