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通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家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姚冰娥,女,汉族,住所揭阳市榕城区。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通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冰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揭榕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姚冰娥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通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押金共人民币28443.84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姚冰娥发出执行公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到房管、国土、银行、车管等有关部门查询,目前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没法协助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目前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法协助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揭榕法执字第1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映源审判员:张又川代理审判员:陈文娜
书记员:洪庆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